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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南阳:一男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惩处


明知一男子无正当职业反而需要大量银行卡进行转帐的情况异常,仍助纣为虐,帮助其介绍办理银行卡或代收银行卡、U盾、手机卡。今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后作出:“判处被告人庞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没收其违法所得5000元上交国库”的终审判决。


201912月份起,现年37岁的天津市东丽区的被告人庞镭在明知男子张鹏(未到案)无正当职业而需要大量银行卡转账等明显异常情况下,仍帮助张鹏向何某介绍帮助办理银行卡、向徐某(另案处理)等人代收银行卡、U盾、手机卡。徐某因为担心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会出现违法问题,就向其下属的好友吕某说明情况,让其帮忙办理银行卡用于转账,吕某又授意其男友赵某(另案处理)办理,赵某于2019年12月份分别办理中信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民生银行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卡、北京银行卡五张,吕某将五套银行卡手续及其本人一张银行卡通过徐某交给庞镭;庞镭联系何某帮助再办理银行卡,后何某又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含绑定的手机卡、U盾);后办理了该卡的换卡手续。


经查,河南省社旗居民杨文东在赌博网站上充值后的资金全部转入户名为邯郸开发区任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该账户内资金转至赵某中信银行账户内。经查,赵某的中信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5244735.6元;赵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56604191.5元;赵某中国民生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969882.2元;赵某天津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6022142.5元;赵某北京银行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250203.63元;何某建设银行卡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28140862.64元。


另查明,被告人庞镭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庞镭于2020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下洼派出所民警抓获,庞镭在上述办卡中非法获利5000元。


2021年2月20日,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判决:被告人庞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违法所得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21年3月13日,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却没有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程序违法;庞镭有两次犯罪前科,属于收购、贩卖“两卡”人员,且贩卡数量达到6张,累计转帐金额接近2亿元,实质上未认罪认罚,不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轻,应予纠正,遂报经南阳市检察院同意并抗诉。


今日,南阳中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庞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对庞镭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庞镭对于张鹏让其收集银行卡的目的既不过问也不怀疑,对于侦查人员讯问其张鹏为什么会频繁地使用陌生人的银行卡、张鹏为什么将自己的钱存到陌生人银行卡上等信息一概回答不知道,一审庭审中又否认收受张鹏给其的5000元好处费,辩称是张鹏给其的车费。庞镭虽表示认罪认罚但对于其犯罪事实不能全面和如实的供述,认罪态度较差,同时考虑庞镭收购、贩卖的银行卡数量以及银行卡结算金额,原判对庞镭的量刑明显偏轻。抗诉机关该抗诉意见成立,中院予以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程序违法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应当通知检察机关而未通知,存在程序瑕疵。该抗诉意见成立,中院亦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畸轻,中院依法予以纠正。遂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倪申 张琴 通讯员 曾庆朝 张庆燕 王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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