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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吉法院: 这样的合伙关系是否可靠?

    (永吉法院唐成明 刘芮廷)合伙做生意、合伙购房、合伙买车,现在合伙方式越来越多,但是多以合伙出资、共同经营为主。你听说过一方出钱,一方出技术的合伙关系吗?这样的合伙关系可靠么?近日永吉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张一(化名)和李二(化名)同在某单位上班,二人同事多年,关系较好。但是,二人却因故产生矛盾,张一将李二起诉至法院。张一称二人私下是合伙关系,因为李二比较善于沟通,也曾经有过倒卖二手车的经验,所以从2013年8月份开始,二人合伙倒卖二手车,并约定由张一出钱,李二出技术,所得利润由两人平分。2014年4月,张一自述二人合伙到伊通县买进一辆二手车,花费46700元,但卖车款被李二挪作他用,他没有分到应得的利益。

    在庭审过程中,李二称,他们二人之前确实有过合作,但是共同出资买车,卖车利润双方平分。事实并不像张一所说,也没有合伙去伊通买车的事,对于张一说的46700元买车钱不予认可,况且两个人合伙也不可能有光出技术不出钱的好事。法官通过庭审了解到二人确实存在过合伙关系,但合伙关系终止后,是否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清算?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一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法官依法驳回了张一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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