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研究
摘要:20世纪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美国为起源地开启了第三次工业革命一一信息化时代。时代在不断更迭,科技逐渐在进步,网络虚拟财产这一“词汇”从此脱颖而出。但由于缺乏对新型财产类型的认知,我国目前的法律仅仅是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法典保护客体的范畴内,但还未给予其一个明确的定位和归属,可见网络虚拟财产仍属于一项空白概念。改进和完善相关法律、填补漏洞,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保护的领域中,有利于维护网络用户等私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网络游戏产业带来经济效益。此外,因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不明确引发的举证责任问题也可从中得以解决。[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物权法保护 举证责任
在时代的演变进程中,衍生出了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型财产类型。此种财产属于无形财产,系特殊的财产性质,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有所区别。《民法典》仅仅是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受公民权利保护,但对于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给予司法工作人员遐想的空间较大,理论和实践也未达成统一。
《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过于简单,仍需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然而近年来,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逐渐增多,因规定不够具体,法官们在办案时具有较大的自由心证,各持己见不利于案件审判的统一性,导致出现了问题。现在结合司法实践和已发生的案例,进行比对和研究,找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和程序法上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案,才能提高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及立法意义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1.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民法典》中仅仅是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对于具体的概念、定位、归属等并未进行明确。从广义上来说,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依赖于网络技术而产生的一种电子记录,一般以数字化的形式呈现出来,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仅在被使用时发挥其效益,能够被权利人所自由支配的,并作为电子数据形式存储计算机硬件或服务器终端等媒介上的虚拟物。
(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意义
1.社会意义
当前,互联网发展迅速、科技不断进步,进军网络世界的用户与日俱增,对于网络的规范化管理迫在眉睫。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行列中,对净化网络环境,促进网络产业的规范化发展具有重大作用。与此同时也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和建设,以及提高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的意识。此外,网络运营商的控制行为应受到虚拟网络属性的限制,从而使网络用户能够减少或避免非法侵权。
2.法律意义
网络虚拟财产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法律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以及将归属争议的问题明晰,有利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当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遭受第三方侵权时,司法工作人员有法可依。在司法审判时,能够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保证同案同判。
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性,尚且还未得到法律的正面承认,虚拟的交易市场仍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虚拟财产的交易存在偶然性,只能在特定平台中对特定的网络用户才能发挥其价值,便引出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是否合法的问题。而随着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禁止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举措显然是不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规律的。
(二)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归属争议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由网络用户享有络对网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网络运营商的定位应在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一个持有和使用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平台,网络用户以自身的劳动或金钱作为对价从运营商处获得网络虚拟财产,可见网络用户应当对其名下的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排他性。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由网络运营商享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而用户仅享有使用权。
虚拟世界中,用户协议条款都对虚拟财产权进行了规定。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尽管已经出现了一个巨大的虚拟商品市场,但大多数的用户协议条款均禁止虚拟商品交易,并不支持用户可能对承运人提出的任何产权主张。根据“运营商所有权理论”,如果用户接受了此协议条款,则意味着其承认终端协议中虚拟财产归运营商所有的表述。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相对而言更加赞同第一种观点的结论。在取得网络虚拟财产初期,网络用户投入了时间、精力以及金钱,而网络运营商仅仅是提供一个平台,在进入某平台前,网络用户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应赋予网络用户更多的权利。如果未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授予网络用户,这对处于下位区的网络用户来说并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应认定网络用户是享有所有权的,而非单纯是使用权。
(三)网络虚拟财产被侵权时适用物权请求权的分析
1.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类型
(1)网络虚拟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可以是:被剥夺占有的所有权人、被剥夺占有的他物权人以及失去占有的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当侵权行为人无权占有或者损坏占有着的属于网络用户财产的,网络用户可以行使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换言之,如果网络运营商或第三方侵犯了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则网络用户有权要求无权占有或侵占其财产的侵权人返还。这一主张从所有权中演变而来,是所有权效力的直接体现。
(2)网络虚拟财产消除危险及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
他人无权损害所有权人的财产。通常情况下,当正常形态的所有权受到占有以外的任何妨害或者存在妨害的可能时,网络用户有权要求损害财产的第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其将财产恢复至正常形态。行使消除危险及排除妨害请求的权利,必须满足以下先决条件:
首先,妨害须具备持续性。当妨害被中止或者终止下来后,则无须排除妨害。产生妨害的原因、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不作为网络用户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障碍。
其次,妨害行为具备违法性。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妨害是否必须以具有违法性作为前提,但从物权人的权利和他人的行为自由的角度平衡来看,应当视为有违法性要求。在此种情况下,他人对网络用户进行的轻微妨害之干扰,网络用户则不应主张消除。
最后,消除危险是指在财产受损的情况下,请求排除遭受的危险的权利。至于何为财产受损的情形,则应基于社会一般观念作为评估标准。
(3)网络虚拟财产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
恢复原状是指恢复侵权前之状态的权利。一旦行为人的行为对网络用户的财产造成损害后,必须对该财产作出维护、修理等动作,使财产恢复原来的状态。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存在一定的联系,如果被损害的财产存在可供替代之物时,网络用户可以在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择一选择;而如果当被毁损的财产不存在可供替代之物时,网络用户可以请求侵害人承担维修义务,如果该物毁损程度过高,无法得以修复时,网络用户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并主张精神抚慰金。
2.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学术界对于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一直持有不同的看法:一为积极看法,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二为消极看法,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不应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三为折衷看法,主张区分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再讨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研究诉讼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应当着重关注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以及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否适用于不同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并结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进行考察。
存在诉讼时效的重要性在于,鼓励权利人行使权利,降低义务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院诉讼的负担、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其最主要的功能应当是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权利人长期处于怠于行使某项权利的状态时,他将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发出此项权利不复存在的错误认知的信号,该第三人会基于对此种错误认知的信号产生信赖,并进行各种民事活动,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于是为了保护该不特定第三人的权益,法律设立了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我们应当采取折衷的观点。
此外,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理由是这两种请求权的对象都指向实际的障碍和危险,例如垃圾邮件入侵,数据客户端出现病毒入侵等。而诉讼时效的其中一个核心功能是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由于这些障碍和危险实际存在,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权利仍属于权利人。那么,诉讼时效的核心功能对于两种类型的请求权则毫无意义。
相反,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则具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必要性:当网络运营商非法剥夺用户的虚拟财产时,例如运营商恶意将用户的平台账号查封,此时网络用户的权利被冻结,善意第三人无法与其进行交易;然而,当侵权行为人系其他网络用户,且对在某平台下的权利人进行非法侵害时,则有可能促使善意第三人与侵权人之间达成虚拟财产的交易,使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达成目的。因此,有必要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此外,针对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该请求权通常伴随着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因此,返还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解决纠纷有利于权利人的利益。
三、网络虚拟财产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归责原则
1.网络虚拟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
使用网络虚拟财产时,如果出现第三方因素,运营商可能无法完全避免网络用户的财产受到侵犯。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出现泄漏或者丢失时,网络用户难以进行举证是个人操作不当还是网站的安全性低。如果数据丢失是由于数据库错误,那么网络用户难以进行举证,因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具有虚拟性的特殊性质,公安机关也无从进行调查。运营商不能因此将整个运行暂停下来检查数据库,否则会影响其他网络用户的正常使用,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的责任分配和举证称为纠纷中的难题。
因运营商给予网络用户一个储存数据的平台,当网络用户在平台注册后二者之间则自动形成一个保管合同关系,此时,运营商有对其平台下的网络用户存储于该平台的虚拟财产进行妥善地保管的义务,如果在保管期间,运营商未尽到妥善保管该网络虚拟财产的义务,致使财产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网络虚拟财产在侵权纠纷领域上的归责原则
在侵权纠纷领域上,由于法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尚未成熟,对于归责原则的问题并未进行确切的说明。一般而言,侵权纠纷仅在特殊的领域适用无过错原则。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伴随着风险的增加。譬如交通事故的增加、高风险行业的风险、劳动事故的频繁发生、社会危害的暴增,这些都对公众的生命和财产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而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并不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较为相似,无须对其在侵权责任法中进行特殊保护。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四、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网络虚拟财产市场交易平台
当前,随着网络用户的逐步增加,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需求不断增加。与此同时,市面上也不断出现具有特定经济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例如各平台的账户、游戏币、游戏皮肤等网络虚拟财产的买卖,由此形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法谚有云:“法无禁止皆可为”。在此基础上,我们应肯定市场交易的合法性。同时,建立和完善全国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平台,促进形成全国统一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市场。
(二)扩大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范围
主张返还原物的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未经网络用户授权,被行为人进行非法转售时,网络用户可以依法对该侵权行为人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此项权利仅适用于虚拟财产仍具有可能返还的情形。同时,网络用户可以向网络运营商寻求必要的帮助。
主张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的权利。如果侵权行为人或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存在主观故意或严重疏忽时,可以参考国外有关虚拟财产民事保护的法律法规,如电子货币、网络平台账号等,建立损害赔偿责任制,增加网络用户的救济方式,保障网络用户的权利。
主张恢复原状的权利。例如,当网络用户的网络账户受到损害后,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其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对损失进行评估和分类,具有恢复原状可能性的,令侵权行为人恢复原状。
(三)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1.网络运营商侵权引发的网络虚拟财产民事纠纷
网络运营商处于上位区,即占据优势地位,因为其与网络用户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一般属于格式合同,且网络用户不具有更改条文的可能性。因此,为了维护广大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加重网络运营商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网络运营商无法举证证明其给网络用户带来的损害不具备主观故意或者重大疏忽时,则应当承担责任。
2.由第三方侵权引起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
为了维护网络用户在使用互联网的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遭受非法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受到第三方的侵害后仍然完整地保留证据链条和数据资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法院进行实地取证时最大限度地协助调查,此举有利于帮助法官克服专业能力的局限性,强调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当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提出合理请求时,尽力地配合,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财产权人。
(四)搭建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机制
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并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成正比,以在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通过投入的时间、感情、劳动、财力资源及其能源贡献,来计算必要的社会劳动时间并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量,此举措属客观合理的,同时也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次,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日趋成熟,因此,第三方可以根据虚拟财产交易平台的数据库中已有的信息来评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最后,网络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原始的所有权,而且大多会以虚拟财产定价的方式对其进行出售,因此,上述的计算方式可以作为在法庭实践中评估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重要参考标准。
(五)构建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立法模式
网络虚拟财产在当今社会的发展呈指数型增长,引起了各种各样复杂的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因此,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有必要在法律上制定一系列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规定,保证网络虚拟财产能得以充分、有效的保护。此法律的内容应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范围、权利归属、价值认定、责任承担以及救济方式等各个方面进行描述。此外,在具体的立法模式方面,应秉持前瞻性原则,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以超前的目光审视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领域存在的问题及之后社会的发展趋势,以期更好地引导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的政策思路;其次,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应反映被监管对象的特殊性,能够规范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活动等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最后,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可以有效、准确、合理地解决网络虚拟财产侵权问题,为虚拟交易市场的稳定和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本文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深入剖析,探讨了其在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可以改善多数人的认知不一致的问题。例如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型买卖案件中对其定价存在偏差,抑或者是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存在责任分配不明和举证困难等问题,又或者是在网络虚拟财产究竟归属于谁上存在各种言论不一的争议等等,都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指导,可以为今后相关的司法实践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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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锦赫 出生年份:1999 性别:男 民族:汉 籍贯:山东 学历:本科 研究方向:经济法在社会生产关系中的实践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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